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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适用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专题讲座

2011-11-12浙江教学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我国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作了全面规定。在物权种类方面,不仅梳理了我国已有财产权种类,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而且规定了新的物权类型,如地役权,担保物权中的浮动抵押权、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由此可见,物权法虽然是一部新法,但其调整的部分内容在以前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物权法毕竟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不同,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而物权法施行后,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原有的法律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仍然适用。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在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由此带来物权法施行后如何与旧法衔接的问题。如何确定物权法的适用效力问题,便是其中的问题之一。
法的适用效力,又称法的效力范围,主要指对人、对物和地域、时间的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关于物权法适用

效力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物权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物权法的时间效力。该问题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物权法施行

后发生的物权关系应当适用物权法的问题,对此无争议;二是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财产关系,当时有法律规定的,是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物权法,有争议;三是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财产关系,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能否

参照适用物权法,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由于缺乏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在掌握上不

统一,该问题急需规范。尤其是审判实践中应用物权法的情形,主要是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财产关系(包括人民法院

作出的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车库和车位权利归属、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问题、最高额抵押权

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地役权合同等问题),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物权

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终审的物权纠纷案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此次讲座拟结合最新调研

成果予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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